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和考试的公平、公正性,加强校风校纪建设,培育优良学风,保证教学质量,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及我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教学事故认定和处理办法”等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我院学籍的学生,在参加校内或校外的任何考试中违反考试纪律,均按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违反考试纪律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
第四条 考试违纪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考试违纪。考试违纪给予记过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拒不提供考试规定证件的;
4、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5、 在考场禁止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6、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7、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8、将手机、通信器材带入考场的;
9、未将带入考场的教材、笔记本、作业或其他参考资料放在监考教师指定的位置的;
10、未经监考教师同意擅自使用自备纸张的;
11、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12、用考试规定以外的笔或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以及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13、在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教师同意私借东西的;
14、妨碍他人考试不听劝阻的;
15、考试结束后,故意拖延时间不交试卷的;
16、凡无故不参加考试的;
17、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二)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考试作弊。考试作弊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携带与考试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电子设备和通讯设备参加考试的;
2、未经监考教师同意私自查看图表、文字资料的;
3、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4、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案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5、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6、通过纸条、计算器、手机短信等方式传递考试信息的;
7、在文具、墙壁、桌椅等考试环境及自身手臂、衣物上事先抄写与考试有关的文字、公式或图表的;
8、故意销毁试卷、答案或者考试材料的;
9、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10、其他作弊行为的。
(三) 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1、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2、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3、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4、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5、其他应认定为作弊行为的。
(四)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于严重考试作弊行为,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窃取试卷或试题及第二次考试作弊者;
2、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者;
3、组织作弊者;
4、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者。
第五条 学生在违纪、作弊行为发生后由考试领导小组立即核实,作出处理,并于当天公布在公告栏。 因考试作弊受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者由学院考试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二部分 监考人员违纪处理
第六条 教师在监考中不按有关规定执行任务,出现违纪(渎职)情况则按教学事故对待进行处理。违纪(渎职)事故一经核定,则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级事故责任人要做出书面检查,进行全院通报,二年内不得晋升职称职务、不得评优,并视后果及影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调离岗位、解聘、直至开除公职;
二级事故责任人要作书面检查,视其认识态度给予全院通报,当年不得评优,并视后果和影响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
三级事故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连续发生两次三级教学事故者给予通报批评直至警告处分,当年不得评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按三级教学事故处理。
1、监考教师迟到、早退、影响考场秩序者;
2、监考教师擅自离开考场和在考场内做与监考无关的事情者;
3、监考教师未按规定清场或清场不彻底,未向考生宣读考场纪律者;
4、考试结束收回试卷的份数与参加考试人员不相符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按二级教学事故处理。
5、监考教师无故未到者;
6、监考教师发现违纪和作弊不及时上报者;
7、监考人员在试卷印制、传送、保管过程中失误泄密者;
8、利用工作之便故意泄密命题;
9、教师给学生划考试范围,故意泄漏考试内容;
10、考试结束后教师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成绩;
11、命题或印制试卷不及时,影响考试按期进行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按一级教学事故处理。
12、教师评卷徇私舞弊提高或压低学生成绩者;
13、监考教师放松监考,听任作弊者;
14、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试卷遗失者;
15、教学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更改学生成绩者;
16、出现其他违纪行为者。
第十条 教学事故的处理
监考人员在违纪(渎职)行为发生后由考试领导小组立即核实,作出处理。考试结束后由教务处会同人事处、督导处按有关规定提交院长办公会决定并由学院通报;二、三级教学事故处理意见由教务处、督导处、人事处联合通报。以上处理意见将在年度考核、岗位津贴发放、职称评审中予以体现。
第十一条 对于教学事故屡次发生的系或部门,将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院期末考试、补考以及上级委托我院承接的各类国家考试。解释权归考试领导小组。